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以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四七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按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告沖帳後,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包括違約金五萬零九百零五元)、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僅受償部分本息。而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收息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承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並陳稱希望能分期償還。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乙○○部份由原告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再攤還任何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三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甲○○對上開借款未還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一萬元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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