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該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依其所載內容:『車禍當時,兩造係同向行駛,而被上訴人之車輛位於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因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及上訴人車輛,故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然原審判決竟採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車禍為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觀之,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元、送達郵費(含上訴狀繕本送達費用三十九元、退郵送達費用三十四元、判決書送達費用預計六十八元)為一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三百八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林靜梅~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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