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婚後不久,育有一子女,同往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處,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即離該前開居住處所,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培文 、 李來喜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來喜及證人陳培文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李來喜、陳培文庭證述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又兩造之戶籍雖不在同一處,然現代生活為其他原因夫妻不設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相當普遍,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者,並非僅可以戶籍為唯一之依據。若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之所在,亦可履行同居之義務,並非須同一戶籍者始能請求他方履行同居之義務。本案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已如前述,然並不在同一戶籍內,此有原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故本件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自非以原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十樓為限,此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百五十二號明白指出夫妻住所之設定,非為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唯一處所等語自明。惟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戶籍所在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復經其父李來喜通知被告,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事,被告仍避不見面,亦未出庭說明,此據證人李來喜證述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而於客觀行為上亦拒絕與原告為共同生活。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回,又無正當理由可以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z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