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乙○○辛○○己○○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吳汶達 原名吳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吳汶達(原名 吳何堂 )、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週年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四九),本息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繳納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房屋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汶達、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確實有擔任保證人,但不知道借款數目及已還多少。
理由
一、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汶達、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繳納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房屋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均於相當時期受非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然並未提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三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需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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