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係兒子與父母關係,平時即因乙○○欲索金錢就醫花用爭執。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其父母住處索錢不成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要錢未果,憤而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拿丙○○所有之鐵鎚一把至敦煌路址,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鐵鎚毀損敦煌路住處廚房後側之鋁合金窗戶、玻璃及抽油煙機(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一面出言恐嚇:「我很想死,要死要買汽油縱火,大家一起死」等語後離去,經在廚房內之甲○○○聽見轉告丙○○,二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持鐵鎚重擊廚房後面窗戶、玻璃、抽油煙機時,我在廚房裡,因為害怕他發瘋,對我不利,所以不敢制止他破壞家裡廚具,他並出言恐嚇如不拿錢給他用,就購買汽油放火燒房子,讓全家死光光‧‧‧等語大致相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被告於上址為前述之言語,既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其母甲○○○,並經轉告於其父丙○○,依常人就安全之感受而言,「我很想死,要死要買汽油縱火,大家一起死」等語,亦足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而亦明確指稱於當時聽聞該言語時,有感覺到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復審酌被告自承於發言時很生氣,同時又手持鐵鎚毀損家內家具物品,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言語顯足讓甲○○○、 陳金貴 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僅因父母不願給其金錢就醫、花用,竟憤而出言恐嚇、毀損家中家具物品,致其父母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實有不該,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即其父丙○○又於偵查中撤回毀損之告訴,因此其毀損部份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金錢細故,即率爾持鐵鎚毀損家中物品,又出言恐嚇,嗣經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卷審閱無訛,本院因認並不適宜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