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關於高雄縣○○鄉○○段八0八之五二八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等應共同將高雄縣○○鄉○○段八0八之五二八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時許,被告丙○○拜訪原告,向原告表示在台北
地區購買房屋置產,需要借用資金裝璜所購買之房屋,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簽立發票人為丙○○、票號三三二三八三號、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本票乙張,原告便將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等,並收執上開支票。不數日被告等又再次以同樣手法,開口向原告偽稱裝璜房屋須錢孔急再要求借款五十萬元,被告等同樣以簽發發票人為丙○○、票號三三二三八四號,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乙張,權充擔保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亦不疑有詐,遂交付如數款項予被告等。詎屆期原告為提示上開二張本票,被告等竟置之不理,在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等除並未於台北地區購屋,亦無裝璜房屋情事外,且被告等人在外尚欠他人鉅額款項,竟以此種不實之手段,訛詐告訴人辛苦之積蓄達八十萬元。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資料後,原告方知悉:在原告向被告等追討借款時,被告等竟為脫免清償責任,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被告丙○○名義下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八0八之五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乙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聲請鈞院撤銷被告間關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份及土地及房屋謄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丙○○對於積欠原告金錢八十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以前有還利息,現在是因景氣不好所以無法還錢,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原告。被告則對於無償自其配偶丙○○無償受贈前揭房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表示目前房屋土地有向銀行設定二順位抵押權,無力償還欠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伊八十萬元尚未清償,又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被告丙○○名義下之不動產,即高雄縣○○鄉○○段八0八之五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乙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本票影本二份及土地及房屋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及甲○○二人間為配偶,並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該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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