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商乃博 訴訟代理人 吳仁全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賢弘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訂購玩具熊,積欠價款美金(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未付,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被駁回後,復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就其中命抗告人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其餘部分則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就廢棄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命抗告人給付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一分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將原法院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於更審中為保全強制執行,就此尚未確定部分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請求係屬於金錢之請求,且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乃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一分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已依台北地院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復聲請假扣押,非法所許,且相對人就本件金錢請求,已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該裁定未經廢棄,相對人又再為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台北地院命抗告人給付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一分本息部分之判決,既經原法院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判決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相對人此部分之債權既未因假執行而實現,其為保全此部分債權,自仍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三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迄無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執行之資料,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科字第六十二號函可按。相對人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既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從而,其就系爭債權,再為本件之聲請,非無實益,應為法之所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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