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應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敍述其上訴之理由,否則其上訴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上訴意旨僅對詐欺罪部分敍述其上訴之理由,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輕罪即詐欺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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