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
一、甲○○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9月9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購物收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收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前開帳戶內。㈡於98年8月27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購物帳款設定錯誤,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19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3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騙,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僅單純陳述其遭人詐欺之客觀事實,其證言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同意卷附華南銀行存款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
、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前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司機,對方宣稱欲測試伊帳戶金融卡是否正常,若係正常則錄用伊,伊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經查:
1.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人員佯稱取消收據或購物款項誤設須操作提款機變更,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29,989元、29,983元至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1871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9頁),且有丙○○轉帳29,989元、乙○○轉帳29,983元至前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8年10月9日華福和字第09800233號函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4至25頁)。再前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為其使用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故丙○○、乙○○確有因遭人詐騙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29,983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當謹慎管領自身帳戶。被告為50餘歲、智識正常之人,顯可理解前開極為平常之生活常識,絕無可能於他人向之索取帳戶使用時毫所疑而不加詢問,而該索取被告帳戶使用之人,既欲以被告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為免被告不明所以擅自處分或停用帳戶,致使渠等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竟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當會據實告知被告渠等索取帳戶之用途,被告顯然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應係供作他人從事不法匯款所用。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前開帳戶,對方係為測試其帳戶是否正常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述,其係單純應徵工作,應徵之公司僅需如期給付約定薪資,被告之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與該公司何干,該公司何需加以檢驗測試。又縱帳戶係為存入薪資,被告只需告知對方其帳號即可供存入薪資或轉帳,實無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必要,況持有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現金,此為大眾皆知之理,被告既明知對方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且逕自提領其內金錢,若非另有所圖,被告斷無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人使用或自由提領帳戶款項。況核發薪資之人僅須將薪資悉數存入受領薪資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給付,縱日後受理薪資之人無法順利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受領薪資或帳戶所有人逕向銀行請求給付即可,且被告可否順利提領帳戶金錢等情,均與核發薪資者無關,自無所謂測試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應徵工作與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始終無法對其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人一情提出合理解釋,可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測試帳戶一節顯屬無稽,被告絕無可能毫無所疑即貿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故其辯稱因對方欲測試帳戶是否正常而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顯違情理,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無任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顯違常理,洵無可採。
5.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帶以追蹤向之拿取金融卡之人云云。然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顯有違常,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至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人為何,僅關乎該人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與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無關,況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多屬分工性質,收集帳戶提款卡者與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未必同屬一人,且收集帳戶者再輾轉他人用以詐欺者亦所在多有,被告前開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一節無卸被告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一,幫助他人對丙○○、乙○○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事後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業已陸續匯款3,000元予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詢問乙○○匯款情形之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至被害人丙○○部分,經本院通知到庭與被告洽談賠償情事,並以電話多次詢問是否接受被告賠償所遭詐騙款項,其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亦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意,惟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損失,而無法賠償被害人丙○○部分,並非被告之咎,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相關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表所示賠償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中之犯罪時、地及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被詐騙金額│應償還金額│├──┼────┼────────┼───────────┤│1│乙○○│29,983元│26,983元│├──┼────┼────────┼───────────┤│2│丙○○│29,989元│29,989元│├──┼────┴────────┴───────────┤│備註│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償3,000元予被害人乙○○。│││2.上開金額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