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次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之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㈢另查,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意旨,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若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㈣本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相關釋示對受處分人裁處裁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機關吊扣伊持有與涉案車輛種類不符之不同等級駕駛執照,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再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既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均應為一併重新諭知。
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職權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罰鍰已收繳)等情,經受處分人所坦承,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嗣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惟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以上均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2.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自僅得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受處分人未申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上開說明,仍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確有未當。
㈢關於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