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9號、第4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癸○○○、乙○○、戊○○、丙○○、丁○○、甲○○及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失竊現場採得庚○○指紋一枚,其餘則因在現場或防火巷內採證取得菸蒂,經送DNA鑑定比對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乙○○、戊○○、丙○○、丁○○、 郭杏林 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被害人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一六八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二二三六一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五八八九0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七一八五八號鑑驗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在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九頁至十八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五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六九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一0四頁)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係以斜口鉗破壞鐵窗後行竊,該斜口鉗雖未扣案,但既足以破壞鐵窗衡情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被告毀越之鐵窗,依前揭說明,即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本案八件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主文│││(民國)││││(金額新臺幣)│(所處罪名及刑度)│├──┼─────┼─────┼────┼───────┼───────┼──────────┤││九十八年八│臺南市北區│辛○○│攜帶客觀上足對│現金約二千五百│庚○○犯毀越安全設備││一│月二十四日│文賢二街二││人之生命、身體│元│、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上午某時│三一號工廠││、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陸月。││││││之斜口鉗,並以││││││││該斜口鉗破壞後││││││││門鐵窗進入│││├──┼─────┼─────┼────┼───────┼───────┼──────────┤││九十八年八│臺南市北區│癸○○○│攜帶客觀上足對│現金約九百元│庚○○犯毀越安全設備││二│月二十四日│文賢二街二││人之生命、身體││、攜帶兇器竊盜罪,處│││上午某時│三一號工廠││、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陸月。││││││之斜口鉗,並以││││││││該斜口鉗破壞後││││││││門鐵窗進入│││├──┼─────┼─────┼────┼───────┼───────┼──────────┤││九十八年八│臺南市 安南 │乙○○│攜帶客觀上足對│桌上型電腦一台│庚○○犯毀越安全設備││三│月三十○○○區○○路二││人之生命、身體│(價值約三萬元│、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晨二時許│段一一二之││、安全構成威脅│)、黃金龜二錢│有期徒刑柒月。││││十五號工廠││之斜口鉗,並以│(價值約八千元│││││││該斜口鉗破壞後│)、零錢少許│││││││門鐵窗進入│││├──┼─────┼─────┼────┼───────┼───────┼──────────┤││九十八年八│臺南市安南│戊○○│攜帶客觀上足對│現金約二千元、│庚○○犯毀越安全設備││四│月三十○○○區○○路二││人之生命、身體│發票若干張│、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晨二時許│段一一二之││、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陸月。││││十六號工廠││之斜口鉗,並以││││││││該斜口鉗破壞後││││││││門鐵窗進入│││├──┼─────┼─────┼────┼───────┼───────┼──────────┤││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丙○○│徒手扳開破壞鐵│現金約三萬元、│庚○○犯夜間侵入住宅││五│月十三日凌│大興街一三││窗鐵柱進入│NOKIA牌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晨某時│二巷一號工│││600型手機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廠住宅混合│││支(價值約四千││││││││元)、充電器一││││││││個││├──┼─────┼─────┼────┼───────┼───────┼──────────┤││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丁○○│徒手扳開破壞鐵│自行車車燈一個│庚○○犯夜間侵入住宅││六│月十三日凌│和緯路四段││窗鐵欄杆進入│(價值約五十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晨某時│一七九巷三│││)│,處有期徒刑陸月。││││十號住宅│││││├──┼─────┼─────┼────┼───────┼───────┼──────────┤││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甲○○│徒手拉開玻璃門│現金約一千元│庚○○犯竊盜罪,處有││七│月十二日上│大興街一六││、門栓進入││期徒刑參月。│││午某時│四巷十七號││││││││工廠│││││├──┼─────┼─────┼────┼───────┼───────┼──────────┤││九十八年九│臺南市北區│己○○│徒手拉開玻璃門│現金約一千五百│庚○○犯竊盜罪,處有││八│月十二日上│大興街一六││、門栓進入│元│期徒刑參月。│││午某時│四巷十九號││││││││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