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嗣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7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嗣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7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94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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