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財福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其他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分述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八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貸款之攤還,自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扣繳,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三(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四)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應付之利息(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本金,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⒉第二筆借款金額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貸款之攤還,自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扣繳,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九(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應付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本金,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⒊第三筆借款金額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貸款之攤還,自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扣繳,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
0.九二(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應付之利息(尚欠本金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本金,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⒋第四筆借款金額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貸款之攤還,自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扣繳,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九二(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應付之利息(尚欠本金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利息,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⒌第五筆借款金額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貸款之攤還,自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扣繳,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九二(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應付之利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清償利息,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
㈡被告甲○○共計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本件被告甲○○先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七年;償還方式自借款之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五筆借款合計每月應繳借款利息為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六元。
⑵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因第一筆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開始攤付本金,每月
應繳本息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與另四筆借款應繳利息三萬三千三百十元,合計應繳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
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因第二筆借款三百萬元開始攤付本金,每月應繳
本息六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其與第一筆借款之本息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另三筆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應繳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⑷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第三筆借款六十萬元開始攤付本息,每月應繳本息為
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與第一、二筆借款本息及另二筆借款利息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應繳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
⒊本件貸款之攤還,皆約定自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扣帳,由其帳戶之存款往來
明細表可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均不足抵扣當月應繳之利息,並無被告所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存款餘額二十三萬元不為扣繳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徵信資料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消費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五件。
乙、被告甲○○、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理由,乃以被告甲○○未依約付息,而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是本件首應審視者應為於起訴聲明附表所列各款項之違約金及利息起計時間點上,作為抵扣利息帳戶之款項餘額,是否足夠可供扣除,若確實可供扣除而原告不為扣除,則不得因原告片面之詞而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償還所有債務之理。
㈡本件借貸之所有利息,皆約定自被告乙○○帳戶中扣除,而起訴狀附表第一項借
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起計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即代表被告該款項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未繳過利息,但實際上該款項之利息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再扣除二次,故根本無原告所聲稱之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即已違約之情事。
㈢而起訴狀附表第二項借款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起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但實際上於該日期裡,作為抵扣利息帳戶中尚有二十三萬元之存款餘額,以該借款項乘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依其利息方才二萬元,絕不可能發生不繳足利息而導致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反之原告竟不為扣除,並要求被告繳付本金,被告氣憤原告違約之餘,故領走帳戶中所有存款,由此可證,被告並未先行違約之事實。
㈣相同之情形亦發生於起訴狀附表第三、四、五請求款項上,被告之存款餘額,皆
足以抵扣應支付之利息,故不可能發生未依約付息而違約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種種證據皆可證明原告片面違約在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丙○○之病情與意識情況、被告三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被告甲○○之工作情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雖因罹患糖尿病,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情形,就診時需他人以輪椅推送,外出活動可能限制相當大,惟其意識尚清楚,可對答,與人可以言語溝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函在卷可稽,顯無被告乙○○所稱丙○○時常處於重度昏迷狀態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類似天災之匪禍、暴亂、疫區等事故之要件,迥不相侔;又被告即丙○○之子甲○○平日任職於凱悅皮件有限公司,每日上下班之出勤狀況正常等情,亦有凱悅皮件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復本院函附卷可佐,且丙○○除有被告甲○○、乙○○二子外,尚有一子 吳東霖 與其同住,有吳東霖代收之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憑,此外,丙○○名下尚有十九筆土地及房屋,乙○○名下亦有一筆土地,有其二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足據,足徵縱聲請人須寸步不離照顧丙○○,丙○○或聲請人並無不能委任其他家人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主張權利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顯然有異(本院已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駁回乙○○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消費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五件為證,被告甲○○、丙○○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至於被告乙○○雖辯稱約定清償帳戶內尚有款項足供原告扣繳,本件借款並未逾期清償,故不應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惟查,依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五筆借款合計被告每月應繳借款利息為十一萬八千二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因第一筆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開始攤付本金,每月應繳本息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與另四筆借款應繳利息三萬三千三百十元,合計應繳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且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因第二筆借款三百萬元開始攤付本金,每月應繳本息六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其與第一筆借款之本息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另三筆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應繳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第三筆借款六十萬元開始攤付本息,每月應繳本息為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與第一、二筆借款本息及另二筆借款利息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應繳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而約定用以攤還本息之被告乙○○存款帳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七月二日之存款餘額均不足千元,同年七月底前之存款餘額最多僅有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確不足抵扣當月應繳之利息,有被告乙○○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甲○○與乙○○、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