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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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黃月英 即 黃瓊山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9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83.01㎡×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7/45=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