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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