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
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
又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