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按日息萬之五點四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
捌佰玖拾叁元未還,迭經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