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81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JamesF.Soja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即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JamesF.Soja(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證人 曾士軒 、葉俊鴻(即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反面),惟依證人曾士軒所證,得知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應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之具體法律效果為何,亦即將開立罰單,處罰內容則為處60,000元罰鍰及吊銷駕照,然證人曾士軒於案發當時囿於其與受處分人語言溝通不易,而未告知此情,僅以英語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抗告人於此資訊未被充分告知之情形下,縱為拒絕酒測之決定,已難謂此等執法過程並無瑕疵。況案發當時,並無適切之人為其翻譯以助其瞭解當時情況,受處分人於此狀況不明之情形下,拒絕貿然接受酒測,以免於對情事不明時,貿然行事害及自己權益,其行為無非係在保護自己,維護其基本人權而已,能否逕謂其行為即屬惡意的要挑戰公權力,拒絕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相繩,實有疑義。另由證人葉俊鴻所證其與受處分人對話之過程,及受處分人嗣後欲接受酒測,然員警拒絕讓其接受酒測後,受處分人之反應,益證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僅係拒絕在資訊未被充分告知之情形下,進行任何具有法律含意之舉動,而非惡意的想要挑戰公權力,拒絕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認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容有不當之處,本件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案發時受處分人身旁有位深諳英文的臺灣女性朋友,願意幫忙翻譯,員警業有5次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告知酒測超過數值所面臨之法律及罰鍰問題,故受處分人業已知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是需要繳納罰鍰,惟仍拒絕酒測。㈡又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本案FDU-828號重型機車之機車所有人,自應清楚知悉我國相關交通規則,其行駛於我國道路上,自有遵守我國交通規則之義務,及應配合警員相關公權力之執行。㈢受處分人曾於88年7月14日亦騎乘本案FDU-828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紀錄,且已於89年3月4日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照1年結案,由此可知,受處分人應知曉酒精濃度測試的流程及方法,亦非第1次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受處分人所辯稱之理由,及因不諳中文,故不了解程序拒絕酒測之行為,實不足憑採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與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因此,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包含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應有之義務行為。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
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係基於職權,並維護交通秩序及大眾安全。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時地,駕車左右搖晃,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士軒、 王文福 為明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是員警對其要求實施酒測,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我國道路上,自有遵守我國交通規則之義務,及應配合警員相關公權力之執行,對於我國交通規則,有關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方法等重要問題,難諉稱不知,而受處分人是否拒絕酒測或僅要求外事警察到場,其與員警所為之溝通,雖有語言上之若干隔閡,但關於最基本之爭執所在或其所求,舉發員警果真難以分辨而有誤解?查本件關於受處分人駕車左右搖晃,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受處分人表示自己未犯法,為何一定要接受酒測而拒絕酒測一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士軒、王文福為明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則受處分人主張其並非拒絕酒測,只是拒絕在外事警察到場前被充分告知權利義務前,做出任何可能導致其違法之行為云云,是否可採,似非無疑,原裁定對於證人即本件另一名舉發員警亦證述受處分人是拒絕酒測一事,為何不採,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逕認受處分人並非拒絕酒測,尚有可議。
㈢本件舉發員警開罰單時雖未以受處分人熟悉之英語或透過翻
譯向受處分人告知拒絕酒測之具體法律效果,為須繳納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但喝酒後禁止駕駛汽(機)車,各國多有明文,受處分人亦承認在其家鄉美國麻州若拒絕酒測,駕照會被吊銷及罰鍰,似亦難認定其對拒絕酒測須違規受罰一事,有所不知。至於拒絕酒測罰鍰之法定金額為何及吊銷執照之結果,舉發員警是否有告知受檢測人之義務?原裁定以證人曾士軒之證詞,認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應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之具體法律效果,然曾士軒於原審另證稱其對本國人拒絕酒測時,並不會主動告知罰鍰金額,只會主動告知可能會吊銷執照,在舉發對象詢問罰鍰多少時,才會回答最少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原裁定就此部分證詞並未加以審酌。另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員警所為本件舉發是否已遵守該規定?又據曾士軒所述,警察內部勤務教育有要求警察,須告知受檢測人,如拒絕酒測即將被直接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違規單,受檢測人因此將被吊銷駕照或罰錢等。但究竟勤務教育此項要求內容,有無法令之根據?或僅為杜絕警民糾紛之建議作法?原裁定並未查明,逕認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應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之具體法律效果,應另有斟酌之必要。
㈣原裁定另以受處分人經外事警察溝通後,即表示願接受酒測
,但這是發生在舉發員警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單後,受處分人向證人曾士軒詢問,因而得知罰鍰金額高達6萬元以上之後,才要求外事警察到場,此經曾士軒亦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因此,受處分人是否在知悉自己拒絕酒測竟須接受高額罰鍰後,才於外事警察之翻譯下,改變先前確定拒絕酒測之態度,原審亦未加以說明為何不採此部分曾士軒之證詞。
㈤綜上,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僅係拒絕在資訊未被充分告知之情
形下,有何舉動,非拒絕警方酒精測試,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抗告人抗告理由包括受處分人在我國領有駕照及曾因酒駕受罰,對於酒測檢定,應知曉其流程等語,此為原裁定所未記載之事項,且關於受處分人是否曾因酒駕受罰,似亦影響對其是否瞭解並拒絕酒測之認定,非無查明之必要,此外,原裁定另有前述未查明之事實,因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