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借據、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