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樹林市○○街一四O之一號一樓(實際營業處所不明)瀚駿有限公司(下稱瀚駿公司)負責人,丙○○(已審結)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奕達公司與展呈公司、凱呈公司、瀚駿公司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事實,竟於職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及帳冊上,虛偽記載買賣金額,並均按虛偽記載金額對開發票,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否認係瀚駿公司之負責人,辯稱:這家公司是我同意我太太甲○○用我名義開的,我從瀚駿公司設立開始就沒有實際上班,只是掛名負責人,甲○○曾在奕達公司任職,我本身在台北市「奇異鼎眾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印章我都交給我太太,我太太跟我說她是接到訂單外包出去,所以公司不需要加工的器具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乙○○只是瀚駿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同時間也在奕達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稽。又「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在職證明書,證明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在該公司任職,目前為大中國區技術支援經理,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參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瀚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到瀚駿公司上班,也不清楚實際經營狀況,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甲○○(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街○○○巷○○號四樓)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