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早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裁決所提出申訴書(單號為ZIQ002636號),當日已至裁決所向11號櫃臺聲明不服裁決,至4月中旬接到國道公路警察第九隊公文乙封,抗告人再於4月22日提出抗告書乙份。原審認抗告人未於時限內提出異議,顯有不實或有疏漏,爰請求再予詳查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7月31日22時55分,行經國道蔣渭水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第12車道,因未裝設OBU(電子收費系統車上機)即駛入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3月9日,援引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I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見原審卷第7頁)。上開裁決書於98年3月16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戶籍地,並經抗告人戶籍地之管理員 楊景沂 代為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二)而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11號櫃臺所遞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從該陳述書格式與陳述內容觀之,已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核抗告人之真意,當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原審未查上情,以抗告人延至98年4月22日始向原裁定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謂其異議權已經喪失,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抗告人對此有所指摘,應認抗告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人係以頭城收費站之ETC車道上無燈光照明,及其通過收費站後,該收費站人員拒絕其當場補繳通行費,而非其蓄意不繳通行費等詞置辯,此涉及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違規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及本件是否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均未經原審進行實體審查,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當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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