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三部份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三部份,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以附表二定應執行刑,原審再予裁定,顯然重複裁定,而不利於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甲○○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等語。
三、經查:①附表一所示罪刑,固符合應執行刑規定,附表二亦同。然附表一編號一部份,確定時間是97年1月13日,附表一編號二部份,確定時間是97年3月13日,而附表二編號二、三部份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從而,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與附表二編號二、三部份,即不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或與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各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僅得擇一為之,否則即屬重複計算刑期。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以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原審再將之與附表一編號一、二部份,定應執行,顯然重複,而不利於被告,尚有未洽。②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二部份,於定應執行刑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已有解釋,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上述①部分,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有上述②所指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改判。爰就受刑人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份之聲請,已另案裁定確定,顯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