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林利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上列原告林利芳與被告 洪瑞億 即境聯汽車材料百貨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7,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又
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1年度
鳳救字第2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
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