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中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錫南
特別代理人  林侑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林錫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侑宏於原告對被告林錫南等提起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460
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林錫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
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
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易言之,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須能辨識利害得失,而足以獨立就訴訟之進行或其結
果,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始足當之。是以,如當
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
仍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6號、76
年台上字第2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錫南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間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致罹失語症,經治療後
,現仍有嚴重失語症,含對於理解及表達方面之障礙,目前
僅能區分兩張以內之簡單圖卡,無法區分字卡,且反應緩慢
,正確率亦不甚佳,對親友之辨識方面,亦僅能認出配偶,
對其他人(醫護人員)無法辨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行政
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1年12月6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附
卷可稽;再經其女 林淳立 陳明:其父親因中風左大腦開刀,
傷及語言神經,記憶也受損,目前不管問他什麼問題都只會
點頭等語。是被告林錫南之身心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而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即無訴訟能力。本
件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林錫南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而林侑宏(即 林家旗 )為被告林錫南之子,且為同案被告
奇建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熟諳與原告間之交易糾紛始末
,由其擔任林錫南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切。爰依前揭規定
,選任林侑宏於原告與林錫南間本件民事訴訟為林錫南之特
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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