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邱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其中貳拾肆
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得於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
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
積欠本金242,593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5,059元,
及自96年3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欠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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