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翡冷翠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妤倩
訴訟代理人  蘇文忠
被   告  鄭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支付欠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中台北市○○○路○段
○○號7樓之43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2款之規定,並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管理委
員會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但被告積欠上開房
屋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9,000元迄未清
償,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路○○號碼00114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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