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林聲良
被   告  蔡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除草發包工程由訴外人仕齊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仕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工程發包
予被告及其公司即宜星環保有限公司,而被告再將部分工程
發包予原告,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嗣原
告向仕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僅領
得10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承諾於民國101年9月30日
將支付原告尾款65,000元,並約定若該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
,原告將向法院請求強制處置被告本人之財產,兩造並簽有
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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