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林炳陽
被   告  黃俊偉
法定代理人  黃阿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被告之父甲○○為其監護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應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8%計
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1年7月2日
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4,008元,其中本
金為3,23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時亦未告知其已受禁治產宣告,故原告對此毫無所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上開信用卡確實係
被告本人申請使用,被告係因自101年4月2日起至蘇澳榮民
醫院住院治療,始未能按期繳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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