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吳旺生
被 告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交
付原告以供清償,同時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
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於101年8月30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
各1紙、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一: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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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8月30日│FA0000000│甲○○│100萬元│羅東鎮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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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1年7月30日│TH494340│甲○○│100萬元│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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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