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劉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70元
,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經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真意,因94
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之到期利息已能明確計算被告
應給付數額為197元,原告即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參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除償還本金外,於繳款期
限前支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繳款時則須
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應清償本金、約定遲延利息等債
務,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若罔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
報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67
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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