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楊文弼
被   告  劉金生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壹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復被告於91年3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6
個月以週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後1年以週年利率14.9
7%計算之利息,期間屆滿則更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均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94年12月26日止,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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