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共同選任選任辯護人賴利水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琪材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德威日曆印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威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週轉不靈,遂委請業務往來之 忠勇 紙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勇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向與丁○○有資金往來之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青 公司)負責人 鄭中平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乙○○表明願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九二、九九二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丁○○恐乙○○經營不善而牽累忠勇公司,即出面向鄭中平借款,並由忠勇公司簽發每月應償還之利息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九張、本金共三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六張,供宏青公司之債權擔保,鄭中平因而應允。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向代書甲○○(原名 何淑美 )取回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經鄭中平、丁○○交付宏青公司章、忠勇公司章、個人印鑑章,蓋印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忠勇公司會計人員己○○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 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 吳淇 與丁○○互信不足,深怕丁○○會以前開土地向宏青公司多借款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日後遭執行拍賣,明知與宏青公司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書上記載權利人為宏青公司,債務人為忠勇公司、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為乙○○)「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原僅約定「本案係債務人貼現支票如有退票償還之擔保」一事,未經所有當事人同意,不得予以變更或增減,竟指示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欄內增加「貼現支票以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無印鑑章背書無效」約定事項,而變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何淑美憑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據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增加約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電腦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宏青公司及地政事務所對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完成,丁○○隨即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書及忠勇公司預先開立之前開支票二十五張予鄭中平,要求鄭中平依約給付借款。鄭中平見渠等已依先前約定履行,不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遭限制,而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指示公司會計交付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兌現後,己○○將其中五十萬元電匯給德威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鄭中平指示公司會計電匯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預扣利息四萬五千元)忠勇公司。詎上開由忠勇公司簽發供擔保之二十五張支票陸續屆期提示退票不獲兌現。鄭中平遂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因乙○○擅自加註之擔保範圍,遭法院裁定駁回,鄭中平始知上情。
二、案經宏青公司委請羅裕欽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變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丁○○向伊表示可代為介紹金主鄭中平借款紓困,因鄭中平與伊不認識,丁○○表示需以忠勇公司為債務人,由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伊唯恐丁○○超借款項,與己○○前往地政事務所時,因己○○表示有權代理丁○○,遂請己○○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加註「貼現支票以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無印鑑章背書無效」約定事項,所為係保障自己權利,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設定登記之代書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設定前一天
吳先生(乙○○)是透過一位黃小姐介紹來辦這件事,印象中宏青公司的資料他都沒帶過來,吳先生說隔天權利人(宏青公司)會過來事務所處理,所以他就把我的資料先帶回去。乙○○的印章是在我事務所蓋的,我就讓他把資料帶回去。隔天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我說吳先生與一位小姐(己○○)在那邊,我過去後,設定抵押契約書上面的章都蓋好了」、「加註條款不是我寫的,他們二位也未告知我說有加註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我拿到後,連同約定書交給吳先生」、「宏青公司的人未曾與我聯繫過,資料都是吳先生拿來的」各等語,參以證人即忠勇公司會計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去德威公司,拿稿給乙○○看,他說要去地政事務所,叫我帶他去。在代書未到前,乙○○說要加註『貼現支票以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無印鑑章背書無效』,他說他不會寫字,叫我幫他寫,由他蓋章」、「(加註時有無告知宏青公司?)我不知道,是乙○○拜託我加上去的,至於他有無通知宏青公司,我就不知道了」、「(你返回忠勇公司,有無跟丁○○、戊○○講這件事?)沒有,因為我以為是乙○○個人的事,因為他說由我寫,他蓋章」等語,加註前開條款時僅被告乙○○與己○○在場,己○○係忠勇公司會計,如何代表忠勇公司?加註當時為何不通知告訴人宏青公司、丁○○、戊○○等相關當事人?⑵被告乙○○於審理時堅稱有告知丁○○,為丁○○所否認,如丁○○同意加註
前開條款,何以未事先寫好,而在地政事務所臨時謄寫加註?縱令丁○○知悉或同意加註前開條款,就如此重要事項,被告乙○○亦應告知權利人即告訴人宏青公司或代書,如告訴人宏青公司知悉前開加註條款,既已知悉所持之支票其上並無被告乙○○之印鑑章,不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限於有以被告乙○○印鑑章所為背書之支票債權,宏青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述不動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嗣經宏青公司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詳卷附前述二民事裁定影本),豈不多此一舉?綜上,堪認被告乙○○確有未經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指示不知情之己○○在欄內增加「貼現支票以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無印鑑章背書無效」約定事項,而變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何淑美憑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據以行使之犯行,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指變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主張行使部分而言)、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一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部分而言)。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己○○加註,此部分被告乙○○告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亦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自亦屬間接正犯。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乙○○之平日素行良好(均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避免丁○○以其土地超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至變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乙○○已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由該事務所收受,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威公司與忠勇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初週轉不靈,被告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丁○○、戊○○出面向宏青公司負責人鄭中平借款三百萬元。為取信鄭中平,被告乙○○表明願意提供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九九二、九九二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由忠勇公司事先開立交付每月應償還之利息、本金共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十五章供宏青公司債權之擔保。鄭中平見條件可行,不疑有他,遂予應允。其後被告乙○○與忠勇公司會計人員己○○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告乙○○為避免自己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日後遭執行拍賣,未經所有當事人同意,竟指示不知情之己○○在欄內增加「貼現支票以乙○○本人印鑑章背書方為有效,無印鑑章背書無效」約定事項,而變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增加約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設定之後,被告丁○○隨即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宏青公司他項權利證書及忠勇公司預先開立之支票二十五張交付鄭中平,要求鄭中平依約給付借款。鄭中平見對方已依先前約定履行,卻不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遭限制,乃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兌現後,其中五十萬元電匯給德威公司,其餘一百萬元則電匯給忠勇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鄭中平再電匯給忠勇公司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詎上開供擔保之二十十五張支票陸續屆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鄭中平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亦因上開乙○○加註之擔保範圍限制,遭法院裁定駁回。至此,鄭中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於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辯稱:本案係丁○○佯稱可 仲介伊 向宏青公司借款,並訛稱借款人須忠勇公司,宏青公司始同意借貸為由,而利用伊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人係忠勇供公司向宏青公司施用詐術借款。伊向宏青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已以伊為基隆稅捐處、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印製日曆之或款清償宏青公司,伊並無詐欺等語。
⑵經查,宏青公司撥款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預扣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之情形
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忠勇公司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由己○○將其中一百萬元匯給忠勇公司、另五十萬元匯給德威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元至忠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雖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所收之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悉數購買紙張、墨水交予被告乙○○使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乙○○此次借款只取得五十萬元。
⑶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乙○○持其與基隆稅捐處、彰化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印製日曆契約,向宏青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宏青公司要求被告乙○○在彰化銀行台北信義分行開立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予宏青公司,以便日後印製日曆或貨款支票交由宏青公司存入該帳戶,以清償借款,事後被告乙○○以領得之貨款支票交與宏青公司財務 羅淑莉 存入前開帳戶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羅淑莉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羅淑莉並證稱此次三百萬元借款與前開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係二回事等語,是被告乙○○供稱其已清償八十七年十月間之三百萬借款,顯不實在。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取得己○○之匯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宏青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且已依宏青公司要求開戶、交付貨款支票以清償借款,實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末查,前開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係由被告丁○○出面與鄭中平接洽,被
告乙○○未曾出面,已據鄭中平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被告乙○○既未出面,如何向鄭中平施用詐術?何況忠勇公司就本次借款亦簽發本金、利息共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十五張供擔保,鄭中平按月收取四萬五千雸之利息,就借款人之資力應有相當評估及承擔風險,尚難以被告乙○○未清償五十萬元而遽認其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⑴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明。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則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忠勇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即與宏青公司有金錢往來,忠勇公司因代工數量龐大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宏青公司借貸,宏青公司見忠勇公司有印刷業務,陸續借貸資金與忠勇公司,期間忠勇公司提供 陳聰義 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予宏青公司,宏青公司並指派 陳新梅 進駐忠勇公司監督財務,嗣忠勇公司為德威公司代工,德威公司簽發遠其支票支付貨款之支票跳票,致忠勇公司無力清償,惟仍清償二期利息等語。
⑵經查,忠勇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即與宏青公司有金錢往來,有宏青、忠
勇二家公司共同出資購買廠房之投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鄭中平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丁○○之前也借過一次,該次借款有清償等語,被告丁○○本次借貸三百萬元與以前交易情形並無二致,參以忠勇公司與宏青公司間既長期存有借貸、投資關係,此次借款往來與以前交易情形,並無異樣,足認被告丁○○所辯上情,應非虛詞。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丁○○事後無力支付借款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證人羅淑莉於審理時證稱忠勇公司之前提供一筆坐落彰化縣二水鎮之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萬元,宏青公司允借三百萬元,宏青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指派陳新梅進駐忠勇公司監督財務狀況等語,足見宏青公司對忠勇公司之財務狀況相當了解,其同意借款三百萬元,顯非認為忠勇公司無償債能力。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丁○○於借款之初承諾屆期清償,到期後而未依約履行,致令宏青公司屢催無著,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間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使債權人有陷於錯誤。本件宏青公司除表明被告丁○○怠於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能證明被告丁○○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行為,所為被告丁○○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忠勇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父親丁○○,伊之印鑑章係交由丁○○處理,忠勇公司之支票非伊所簽發,伊與本次借款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戊○○係忠勇公司名義負責人,忠勇公司之經營事宜,皆由被告丁○○負責之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及證人己○○證述甚詳,被告戊○○所辯上情,在未有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證明前,尚難認係虛妄。宏青公司固未足據以認定被告丁○○有詐欺犯行,遑論被告戊○○共同詐欺宏青公司。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