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求處被告拘役50日,並給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求處給予被告2年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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