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處所,而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經原審法官諭知促其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並經檢察官電話告知,而於97年3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僅表示「上訴人在犯後,一切行為及犯案經過均坦承說明,並用心戒毒,請鈞長從輕量刑」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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