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8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地係在臺中縣境內,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強制工作進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6年10月1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6年10月23日,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東檢 哲宙 96偵1331字第15661號函上方之本院收狀戳打印日期為憑,則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所在地非在本管轄區域內甚明。綜上,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