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甲○○要妻子乙○○放棄監護權等,或提出離婚訴訟狀」、「要求被告1.將存在臺灣銀行18%的保險金完整存簿及私章還我。2.我的月俸郵局存簿和私章還我。3.臺東市○○路○○○巷○○號13坪之鐵皮屋我有居住權。4.給付現金180萬元正。5.所有的證件歸還(包括身分證、榮民證、汽機車駕照、殘障手冊等。6.夫妻分離財產。」,惟就其請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陳述,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無法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核定裁判費用。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兩造及其子女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以利進行訴訟程序,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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