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刑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35號住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暨年籍對照表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確認報告。被告犯行應堪認為。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