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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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嗣於97年1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僅表示「希望量刑再予減輕」等語,核其所述之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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