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 洪日清 於第一審固證稱:「工人在那邊做時,我跟我太太就在現場,後來被告走出來,不讓工人做工程,工人就先走了,被告一出來就開口罵我,用三字經罵我們,我當時嚇傻了,有鄰居報警,警察來後,被告就跑進去,警察先跟我們談話,再進去被告家中與被告談話,後來警察就離開,我當時還在現場,被告又跑出來繼續罵我們,說你站在我家的地,如果不走,我會打人,且彎腰要拿東西,我太太看到他拿東西就拉著我趕快離開,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他有無拿東西」;證人洪 李錦鸞 於第一審證稱:「應該是要拿鐵條之類的東西,因為現場在綁鐵,我看到被告彎腰,我就趕快拉著我先生離開,我有看到被告彎腰的動作,但沒有看到他拿麼東西」;證人 洪雅玲 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在二樓整理東西,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所以就從窗戶往下看,就看到被告與我父母發生爭執,中間還夾雜三字經,後來就有鄰居報警,警察就過來瞭解情形,當時被告看到警察來,就跑進他家去,警察也詢問我父母情形如何,也去被告家中詢問,但一下子就出來,但是警察離開後,被告又跑出來罵我父母,說如果不走,要打人,且彎下腰去,撿起鐵條,作勢要打我父母,我父母就趕緊離開」;證人 吳思賢 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因為聽到爭執所以探頭出去看,是誰在爭執,確定是被告在罵告訴人之後,其餘的我都是聽到的,那邊有一個窗戶,我是透過窗戶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及拿角材做勢要打告訴人,所以被告沒有看到我是正常的,我並不是透過被告所講的小縫看到的」;上開證人均證稱聲請人有拿東西作勢要打洪日清及聲請人有罵洪日清、 洪李錦鸞 ,然實際上當時是洪李錦鸞在聲請人一樓內像潑婦罵街一樣在罵聲請人,且聲請人並未拿東西作勢要打洪日清,更有甚者,吳思賢、洪雅玲從洪日清房屋後方一樓、二樓窗戶根本看不到聲請人與洪日清、洪李錦鸞所站位置,足以證明吳思賢、洪雅玲、洪日清、洪李錦鸞等之證詞均不實在。
(二)聲請人房屋與洪日清房屋是背靠背緊鄰,洪日清房屋一樓後方牆壁以外之處,正是聲請人房屋一樓擴建之處,案發當時緊鄰洪日清房屋一樓後方牆壁之聲請人土地正在做擴建工程,故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日,洪日清、洪李錦鸞係到聲請人房屋一樓與聲請人爭吵時,在緊連洪日清房屋一樓後方之新牆壁雖尚未築起,但在新牆壁處已綁好鐵筋並釘好模板正準備灌漿,故當時從洪日清房屋一樓後方之窗戶已無法看到聲請人房屋一樓之情形,證人吳思賢卻於第一審證稱能自洪日清房屋一樓後方窗戶目擊事發經過,顯非事實。而洪日清房屋二樓之小窗戶,僅能看到聲請人房屋二樓之小陽台,絕對不能看到聲請人房屋一樓情形,同樣地,證人洪雅玲卻於第一審證稱能自洪日清房屋二樓窗戶目擊事發經過,亦非事實。又本件係洪日清、洪李錦鸞到聲請人一樓屋內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有復興派出所警員 張貴春 、工人 李憲樟賴明山 可證,故吳思賢之證詞實屬虛偽。雖聲請人曾要求履勘現場以證明吳思賢、洪雅玲所在位置,無法看到洪日清、洪李錦鸞所佔位置,但聲請人所請未受原確定判決法院所重視,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傳喚警員張貴春、工人李憲樟及賴明山到庭證明聲請人主張吳思賢、洪雅玲無法目擊事發經過乙節是否屬實,從而原確定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
(三)另本件案發地點係位在聲請人房屋一樓擴建處,該地點是在私人住宅之內而非不特定人可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姑不論洪日清等人與聲請人間爭吵內容,縱使因爭吵音量過大以致鄰居可聽聞到,亦與在不特定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爭吵辱罵有別,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違,聲請人曾為此請求勘驗現場,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審酌,竟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之原因。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亦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不以在公共場所為必要。聲請人以本案係發生在其土地內,而認不該當公然情形,顯有誤解。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告訴人洪日清所有建物(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外牆處而為聲請人建物一樓增建處,斯時,聲請人之建物增建處雖已綁好鐵筋及釘好模板,但尚未灌漿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則以聲請人一樓增建部分,雖裝設木造模板敷設鐵筋而未灌水泥,尚難認係完整而屬密閉之空間,參酌聲請人與告訴人洪日清、洪李錦鸞發生爭吵時,當時在場施工之工人及鄰居皆得以見聞,並由鄰居報警處理等情,則聲請人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聲辱罵告訴人二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是否勘驗現場已無必要。故而,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所是認之事實,認定案發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縱未勘驗現場,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生影響,尚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即警員張貴春、證人即工人李憲樟、賴明山等人,以證明事發地點是位在聲請人一樓屋內,以及證明新建部分已綁好鐵筋及釘好板模云云。惟證人賴明山、李憲樟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間業經傳訊作證在案,聲請人指稱未予傳訊作證,顯有所誤解。至證人張貴春雖未經傳喚作證,但依證人吳思賢、洪雅玲、李憲樟、賴明山以及鄰居報案等情,已足認定案發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則有無傳訊證人張貴春作證,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生影響,自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五、另再審意旨指稱:證人吳思賢、洪雅玲證詞不實,並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渠等證詞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但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如證人偽證已經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而,聲請意旨以勘驗現場,作為推論證人吳思賢、洪雅玲證詞係虛偽,要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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