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偵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經濟不穩定,兩個小孩學費和生活費都出了問題,配偶長時間在台北工作,一個月回來一次,為能使家中生活經濟穩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辰祐汽車音響店為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陳錫卿 、 陳玉倢 持有之海洛因7小包(毛重7.23公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41公克)、糖粉1包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証。雖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其同意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1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家中經濟問題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與抗告人是否須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認定無關,因此抗告人所執穩定家中生活經濟等詞,尚難據為抗告人免為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