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四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鐮刀及L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至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九鄰七十一號前為丙○○種植之檳榔園內,竊取該檳榔園內之檳榔十五串約三千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上述檳榔(已發還被害人)及鐮刀一支。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警光山莊前之停車場,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侵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著手於搜尋財物,然因車內無較有價值之物,致未得逞;繼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再以相同方式侵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並已著手搜尋財物,而當場為丁○○逮捕,始未得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經警查獲其上述持以行竊之L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被害人甲○○、丁○○所有之車輛照片各二幀附卷暨鐮刀及L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述竊取丙○○所有檳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其著手竊取甲○○及丁○○所有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甲○○及丁○○所有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鐮刀及L型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