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虎小字第93號
原 告 林騏宏
被 告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也 即 王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890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再
將系爭電動車出賣予訴外人 魏嘉宏 ,因系爭電動車燒毀後,
被告為賠償魏嘉宏所受之損害,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魏嘉宏,詎魏嘉宏於104年3月5日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因清償被告積欠魏嘉
宏之136,890元,魏嘉宏遂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業已
清償原告58,600元,惟迄今未給付78,290元,爰依票據、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998號卷宗第3頁至第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
4年3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未受清償之票款78,290元,及自10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政偉
┌────────────────────────────────────────────────────┐
│附表:104年度虎小字第93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
│1│104年3月5│新臺幣│京錡影像科│AD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104年3月5│
││日│136,890元│技有限公司││分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