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五七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聲字第二六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為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應檢察官之傳喚,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施用嗎啡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被告均答稱沒有,然後又問被告是否有販賣行為,被告亦據實陳稱並無販賣。然後檢察官即命被告接受採尿,被告亦遵照辦理,然被告並無吸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豈有可能被檢驗有陽性反應,倘若事先有吸用安非他命,焉敢前往應訊。何況被告於當日應訊完畢,曾向藥房購買測試紙檢查結果,並無陽性反應;被告接到原法院裁定深表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自動至彰化醫院請求檢驗尿液結果,亦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證明書,足證調查局之檢驗報告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驗通知書附在偵查卷可稽。該檢驗方法初步檢驗係採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而參考相關文獻資料,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藥檢同字第八七○七三○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
一、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彰化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診斷書證明其前往醫院檢驗時尿液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云云,惟衡諸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四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至幾乎測不到。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可按,上開彰化醫院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檢驗之前四十八小時內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證明其於偵查中檢驗尿液之前四十八小時內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抗告意旨所辯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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