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八十七年要假釋時,看守所又將我已經判刑之同一泡尿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其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又被判觀察勒戒、戒治,同一泡尿液伊已經被判三年四月,為何又被申請觀察勒戒,伊此次是二犯,非三犯不應判刑云云,但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卷內足參,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固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一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但就被告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當時因漏未起訴,遲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六三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第一五六一六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自不生同一泡尿液重複判刑之違法情事,而被告於前述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案之罪,檢察官因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就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起訴,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謝說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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