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採集抗告人尿液鑑驗,雖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驗尿液,業經重驗二次,均無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影本可按,足證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原審裁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採尿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高衛試煙字第E─一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而抗告人所提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雖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送驗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者相隔三個月以上,且送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尿液是否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採驗者,又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據此認定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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