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 謝依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為台南市建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代客記帳業者,並受乙○○經營之宏盛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委託,為其處理帳務及民國八十五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七年七月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 謝佩佩 受理審查宏盛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覺有短漏申報,乃通知宏盛公司之代理申報人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伊與國稅局的人熟識,只要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活動費,即可代為處理等語,使乙○○陷於錯誤,經乙○○請求將款項降為十二萬元後,即簽發宏盛五金行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八八之一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一紙,交付予甲○○,甲○○即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夫 楊為杰 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一Z000000000000帳號,供己提領使用。嗣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稽核科再行選案抽核宏盛公司,發現虛增費用三百餘萬元,調整純益率為六.三六,核定稅額為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通知宏盛公司應補繳八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收取十二萬元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向乙○○索取處理稅務之活動費,十二萬元係乙○○清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 伊之 借款云云。然查:
(一)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 郭女 表示她與國稅局相關人員熟識,只要我支付十五萬元活動費,交由伊持往打點相關審查事宜,即會沒事免罰,經我討價還價,最後甲○○答應由我支付十二萬元由伊代為打點相關審查事宜,我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開具當日支票予甲○○。」云云(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說十二萬元是要給甲○○幫我處理補雜費三百萬元用的,...我沒有說十二萬元是活動費。」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先後記載雖非完全一致,但其指證被告確有收受十二萬元以處理雜費稅務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認其指述先後矛盾,實有誤會。
(二)再者,被告係以「沒事免罰」作為使乙○○交付十二萬元之保證,原審以國稅局所為之補稅結果,非被告向乙○○所言之沒事免罰,即推論被告無詐欺犯行,顯屬誤會。況處理結果果如被告所言之沒事免罰,也不至於有本件詐欺訴訟產生。又被告為乙○○委託申報稅務之人,如申報有誤,自應有為被害人解決處理該項疏失之義務,惟其為向被害人收取十二萬元,乃向被害人保證由其打點,便會沒事免罰,然卻未為任何正常程序外之處理,以致補繳稅款之結果發生,由證人謝佩佩及 王正芬 證稱未收到所謂活動費,並依法處理可證。且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結案日期始向被害人提出此項要求,足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十二萬元之始,即無意為其打點處理使沒事免罰,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次查,乙○○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事後我確曾找甲○○理論,要求郭女退還我前揭十二萬元處理活動費,但甲○○向我表示該十二萬元渠已發出沒有遺留款不願退還‧‧‧。」惟乙○○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存入其夫楊為杰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一Z000000000000帳號,而證人即國稅局職員謝佩佩及王正芬均證稱未收到所謂活動費,則該筆十二萬元款項確由被告領用無誤。並非如被告所示已發出而未遺留,顯見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而係向被害人詐取而為己用。
(四)至被告辯稱十二萬元係乙○○清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伊之借款云云,經查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被告借款,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他(乙○○)向我借的,他說他須貼現,我正好收到五千元的互助會,我就借他現金,本來我是開支票給他,因身上正好有我跟我弟弟( 郭盈顯 )的互助會,正好收會款有現金就借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提出原先擬簽發欲借予乙○○之支票簿存根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郭盈顯結證屬實,惟證人郭盈顯縱然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有收受現金十萬元會款,然並未能為被告確已將十萬元會款交付被害人之確證。況被告所提之支票簿存根,係由被告自行記載,其亦可事後補記,故僅能證明當日有開立該張支票,不足為乙○○借款之證據。且依常理,借貸之間多會簽收借據,被告從事會計工作更應知此理,惟被告與乙○○間僅是委託處理稅務關係,非密切往來朋友,於所稱借貸中卻未簽有借據等資料以保障債權,實與常理有違。縱辯護意旨辯稱「 楊某 係以其簽發之十二萬元支票償還被告之借款,自無命楊某再書立借據之必要。」然乙○○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交付與被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若為保障債權,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三日借貸時即收取發票日為八月三日之該支票始有實益,故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稱其不記得該十二萬元是作何用途,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稱為借貸之用,惟其既然記得有向乙○○收取十二萬元支票,且以其先生楊為杰之帳戶提出代收之細節,卻不記得用途為何,亦與常理有違。被告借貸之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