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處分不起訴。惟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北馬六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東中村六之三號後面空地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分警訊筆錄中(詳警卷第二頁)已坦承伊有吸食安非他命,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檢察官偵查中復就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六頁)。又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案發當天於抗告人前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測試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已呈安非他命反應(詳警卷第六頁),該局復請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有反應之結果(詳偵查卷第九頁),是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應無可疑。此外並有當場查獲之毒品零點二公克、吸用毒品器具吸管二支、燈泡一個扣案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五頁),是以抗告人右揭自白,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