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六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憑依據為:被告之尿液經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有毒品陽性反應一端而已,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足參。本件並未在被告身上搜獲任何安非他命成品或吸食工具,被告矢口否認吸食,亦從未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原審徒憑一紙臺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遽為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自有未合。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因感冒、偏頭痛等症狀,而曾服用感冒糖漿。經查: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亦有治療安非他命之藥效,市售之感冒糖將有些亦摻入鹽酸麻黃素,以致部分食用感冒糖漿者亦被誤檢為吸食安毒。
㈢臺南縣衛生局或以「免疫分析法」檢驗抗告人之尿液有無安毒反應,然據榮總
臨床毒物科主任 鄧昭芳 指出:國內日前利用免疫分析法從事尿液篩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誤判率高達五成,非安非他命使用者,會因免疫分析法之所謂「交互反應」,誤把一些服用類交感神經劑如類似感冒藥之個案,看成是安非他命而呈陽性反應。
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云云。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藥檢一字第八四○○六三九號函所示;依Abusign(屬免疫學分析法)原廠提供資料顯示,該產品對尿液中除甲基安非他命外之其他藥物,有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尿液檢驗單位若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檢驗尿液,應可剔除上述偽陽性反應。查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係由臺南縣衛生局為之,該局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倘檢驗出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方法檢驗,而被告之尿液既經前述二種方法檢驗,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且有當場查獲之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即甲○○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並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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