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可口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上可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可口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七巷一二四弄十四號一樓)之代表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陸續僱用 張燿牽 、己○○、辛○○、戊○○、庚○○及 謝淑敏 六位員工,從事勞動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可口公司代表人丙○○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張燿牽等人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事經台中縣政府出面協調,丙○○均置之不理,致上開勞工無法追索上可口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等語,因認被告上可口公司及丙○○均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燿牽等六人於台中縣政府協調時指訴甚詳,與台中縣政府職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中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上可口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結束在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營業前,有安排告訴人張燿牽等六人至上可口公司其他營業據點繼續工作,然為告訴人等所拒,且告訴人等於上可口公司在泰安休息站之營業尚未終止前,即擅自到他公司就職,且上可口公司雖業務減縮,但並未預告終止與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雇主因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時,得按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乃以雇主有同法第十一條之情事、並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其前提。經查,上可口公司在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業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結束,而上可口公司除泰安休息站外,尚有其他營業據點,是上可口公司結束泰安休息站之營業,乃屬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雖得依上開規定,於一定期間前預告終止與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預告終止與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亦未表示要資遣告訴人等,且於告訴人謝淑敏(即丁○○○)詢問被告丙○○之妻 郭麗娟 是否要發給資遣費時,被告丙○○之妻尚明白表示公司並未倒,苗栗還有站,為何要給資遣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可口公司泰安休息站站長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丁○○○指稱被告並未表示要資遣相符,參諸告訴人張燿牽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曾表示將安排其至苗栗休息站工作等語,及被告丙○○之妻郭麗娟代表被告丙○○出席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表明上可口公司因泰安休息站業務停止,曾安排勞工至苗栗站、月眉站工作,為勞工所拒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資參佐,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並未因其業務緊縮而為終止與告訴人等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上可口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屬存在,被告依法並無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則被告未發給告訴人等資遣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可言,要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耀牽 等六人於台中縣政府協調中、偵查、審理中指訴甚詳,又臺中縣政府職員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件是資方(指被告)標不到中山高速公路之餐飲業務,後來資方欲變更勞工契約內容,但被勞工拒絕,資方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勞方有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協調不成等情(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О六卷之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此外復有臺中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張耀牽等人之薪資袋影本及張耀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等可佐,是本件被告公司及丙○○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堪予認定。該判決未審及此,當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等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即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要件不合,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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