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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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相關規定,前後項觀護人報到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傳喚出庭應訊收押迄今,有押票壹紙可稽,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並無收到與本案有關之傳票,且現收押在看守所,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抗告人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與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傳訊審理之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抗告人不知為何一罪二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戒治。
三、本院查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按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前後共有三次,觀護人當面告知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前往報到,並採驗尿液,抗告人本應遵期前往報到,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前所犯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前往應訊,當庭為法官所收押至今,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押票一紙在本院卷可憑,因此抗告人無從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報到,乃是當然之事,而觀護人卻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實嫌速斷,有待商榷;(二)台灣屏東地芳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係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云云;然查檢察官卻以:受處分人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戒治云云。原審亦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由,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戒治。但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被收押,然該案原審法院繫屬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並非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且遍查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有有關被告最新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原審法院既未將抗告人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採尿檢驗報告附卷供查證,亦無被告再行施用毒品之新收案件可考,檢察官及原審均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依據何在?原審未予查明,逕為裁定,尚有未洽。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未加詳細究明逕予裁定,自屬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節,詳為審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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